4月3日,江苏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审结一起污染环境罪案,苏州太仓一男子因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据()苏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年6月、年4月,孙某(已判刑)以太仓市完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苏州市阳澄湖现代农业产业园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分别以万、8万余元承包本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消泾村十亩滩东侧区域及西侧两个小塘的填土复耕工程。后孙某经唐某介绍将该东侧工程以万、西侧工程以50万的价格转包给金杰(已判刑),金杰再以原价转包给上海洁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判刑)负责施工。
在施工前后,被告人王永元出借孙某人民币92万用于十亩滩填埋工程,并受孙某委派,具体负责十亩滩现场监工及填埋工作。年7月至年4月期间,上海洁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从上海市居民小区、商业广场等地收集混有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倾倒、填埋至十亩滩填埋现场。
案发地距离居民直线距离不超过米,紧靠十亩滩及周边河道,周围分布大量水塘,以渔业、畜禽养殖业为主,地表水、地下水与居民用井相通的可能性极高,若污染扩散将严重威胁附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年7月,填埋现场恶臭气味强烈,并渗出黑色污水,严重影响周边居民及养殖户的生产生活,相关政府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上述全部填埋区面积共近亩,经江苏华东八一四地球物理勘查有限公司现场踏勘估算,案发地倾倒填埋垃圾共计43万吨至52余万吨。经鉴定,从未排泥区域的混合固体废物及渗滤液中均检出重金属铅、汞、铬、砷、铜、锌、镍、锑,其中混合固体废物中重金属铅、汞、铬、镉、砷、镍、铜、锌检出率为%,锑检出率为93.3%。
比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限值,固体废物中镉的含量超出1.58至3.7倍,比照土壤背景值,镉超出4.78至9.52倍,汞的含量超出0.17至3.55倍。比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限值,未排泥区域垃圾产生的渗滤液中检测出的挥发酚、硫化物均严重超标,汞和砷超标,硫化物和粪大肠菌群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17至倍和1.3至91倍;比照地表水背景值,上述渗滤液中挥发酚、硫化物和砷分别超出至倍、9至倍、至倍。
另,未排泥区域与排泥区域的固体废物及其渗滤液在重金属组成、化学需氧量、挥发酚、硫化物等污染物分布上存在同源性。本次污染事件中倾倒的固体废物及渗滤液均系“有毒有害物质”。此次倾倒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达人民币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元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属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永元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元等人在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附近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大且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后果未得到弥补,对被告人王永元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年6月28日至年7月13日被羁押的1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年4月1日至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