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检公一刑诉〔〕33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州*甲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被告单位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单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眭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5月4日被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年4月29日被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监视居住,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5月4日被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年4月29日被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监视居住,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和**园**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5月10日被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年4月29日被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监视居住,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广州*甲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眭某某、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于年1月10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2月至8月间,广州*甲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锑锭出境。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制作虚假出口发票等单证,并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名义联系报关行和船代公司安排出口;被告人眭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以被告单位*乙公司的名义在国内采购锑锭;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乙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联系国外客户获取订单。经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眭某某、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出口锑锭84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5元。
另查明,年12月至年5月间,被告人谢某某、眭某某、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同案单位湖南*戊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案人侯某某、经营部部长同案人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同意下,非法使用同案单位*戊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锑锭出境,并支付每吨人民币元的指标费。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通过*戊公司,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出口锑锭13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元。
被告人谢某某、眭某某于年5月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年5月10日主动投案,三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登记注册材料、报关材料、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同案人侯某某、蒋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及郑某某、李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某、被告单位*乙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眭某某、李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出境,偷逃应缴税额,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眭某某、李某甲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眭某某、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希瑶
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电话****)、眭某某(联系电话****)、李某甲(联系电话****)均被取保候审。
2.本案诉讼材料A、B卷共四十六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