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废倾倒案如何确定直接倾倒者中介人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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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层转包式的固废倾倒案件如何确定直接倾倒者、中介人员及固废产生企业的法律责任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

年11月2日晚,嘉兴市嘉善县至秀洲区太浦河红旗塘河道发生严重污染,水体呈暗红色,浊度及总磷均超出正常指标数倍。经调查查明:年以来,工业污泥处置中介人姚某某、夏某某、陆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联系嘉兴某织造有限公司等5家污泥产生企业,将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污泥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交由明知无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胥某某处置。胥某某组织方某某、段某某等人将余吨工业污泥分多次偷倒入红旗塘嘉善至秀洲段水域。经鉴定,倾倒的工业污泥为“有毒”或“有害”物质,共造成各类损失达余万元。

年10月1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8名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诉请判令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污泥倾倒造成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应急监测和检测费用、为防止污染扩大所产生的紧急措施费用、对倾倒的污泥进行清理、运输、处置费用和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余万元,各污泥产生企业在责任范围内分别与姚某某、胥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年12月27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8名自然人被告一年十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部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单位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年5月1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除因一污泥产生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其以确认之诉改判外,其余部分均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八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交叉结伙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含有铜、锌、镍、铬、锑、铅、砷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为消除污染而倾倒污泥进行清理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等损失、费用,其中直接实施倾倒行为的被告人胥某某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陆某某、夏某某及被告单位嘉善县姚庄镇顺祥人力搬运服务部业主朱树兵应当明知胥某某等无固体废物处置资质,仍将污泥交由胥某某等处置,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参与的事实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单位金善公司、盛翔公司、宏阳公司、昱辉公司未尽到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亦应对各自产生的污泥被倾倒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一.层层转包式的固废倾倒案件,直接倾倒者的法律责任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2。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相关国家规定。2、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3、严重污染环境。

从实行行为类别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的解释》)第1条列举18项,其中1-5项采取准抽象危险犯的模式,不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即可成立犯罪。

从犯罪对象来看,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行为对象从“其他危险废物”扩大到“其他有害物质”,其中包括固体废物3。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条规定,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本案倾倒物系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本案犯罪对象属于工业固体废物。

从固体废物的法定义务来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第39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为了防止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借口运输、贮存、利用,实为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客观上胥某某组织方某某、段某某等人违反国有规定,将余吨工业污泥分多次偷倒入红旗塘嘉善至秀洲段水域;主观上胥某某、方某某、段某某没有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能力,无证排放工业污泥,具有污染环境罪的直接故意,达到《环境污染的解释》第一条(三)(四)的追诉标准,无需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明确,直接倾倒人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层层转包式的固废倾倒案件,中介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产业化迹象。工业污泥处置中介人姚某某、夏某某、陆某某、朱某某,以工业污泥处置中间商或承运者身份,主动联系、接洽嘉兴某织造有限公司等5家污泥产生企业。在获得有偿处置的业务后,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交由明知无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资质及能力的下家胥某某等人处理。经鉴定,倾倒的工业污泥为“有毒”或“有害”物质,共造成各类损失达余万元。为了逃避监管,本案还呈现本省接活,外省倾倒的犯罪特征。

证人曹某证实:一般固废的合法处理流程是审核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签订合同,固废出厂过磅登记,填写跟车转运联单,再由车辆转运到处置单位,由处置单位签字敲章签收。一般这个程序要由固废产出单位跟踪监管,最终结账由处置单位出具发票和产出单位结算。转运联单是产出单位填写,具体内容包含产生单位,吨数,日期,现场人员签字,产生单位敲章,接下来转运联单是跟车走的,最终到处置单位,由处置单位签收之后,在转运联单上签字敲章确认,留底一份,把剩下的转运联单交还产出单位。

被告人姚某某以污泥处置中间商身份,假借非处置单位名义签订污泥处置合同,多次使用非处置单位的转运联单,但实际从未将污泥运至上述接受单位处置。陆某某仅提供非合同单位的委托手续等复印件,既无单位也无转运联系。接受固体废物后,中介人没有跟踪监管,没有将处置情况告知产废单位,更是对胥某某无资质处置固体废物主观明知。在犯罪过程,中介人员与直接倾倒者各有作用,不分主次,直接导致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的发生,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层层转包式的固废倾倒案件,固废产生企业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中,涉案五家企业并未指控为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被告,原因是:

第一,环境污染罪为法定犯,均要求行为人具有法定注意义务为前提。二审法院认为五家企业“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说明在审查主观责任要素时,法院注意到五家企业并非危险废物产出企业,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产出企业,未达到危险废物产出企业需要具有的高度注意。五家企业尽到了一部分注意义务,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取相对保守的认定,并未客观归罪。

第二,在对本案主观责任要件的审查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企业与八名被告人缺乏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即缺乏共犯“故意犯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涉案五家企业认定犯罪。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废物危险4产出企业,法律法规要求企业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未尽到该义务,与直接排污人构成环境污染犯罪共犯。《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申言之,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资质,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会实施后续污染环境具体行为,即可对行为人以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论处。例如在李某污染环境案中,在年8月至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广陵区天悦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机油是危险废物,且明知刘某某(已判决)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向刘某某出售废机油共3.06吨,非法获利元,被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5。

本案当中,涉案四家企业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侵权人,原因是:

本案当中,关于共同侵权部分,二审法院认为提出上诉人四家企业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犯。二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四家排污企业)作为工业固废产生单位,负有依法处置工业固废的法定义务。工业固废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环境风险,故产生单位对所产污染物的处置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可行措施防止污染物被倾倒;委托处置的,对污染物产生后一直到安全运抵合法处置单位之前均负有监管责任。在案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均明知一般工业固废的正规处置流程,却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盛翔公司、宏阳公司未与处置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未审查陆某某所提供委托手续等复印件的真实性;昱辉公司未核实处置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金善公司对姚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且任凭姚某某出具非合同单位接受工业固废的转运联单。四上诉人还存在固废处置单位在外省却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未及时申报、转运联单填写及流转不规范、费用交由运输人收取等问题。综上,四上诉人并未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疏于审查或放任没有资质的姚某某等人运输、处置工业固废,在污染防治义务上的不作为与本案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因此,上诉人四家企业与姚某某、胥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本案环境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在各自产生的污泥被倾倒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与胥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该起案件,笔者认为固废的产出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污治污的第一道屏障。本案中,如果相关企业依法履行查验相关资质和手续,对污染物的去向进行跟踪,则根本上是不会发生本案的。不管如何,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任何一项所承担的后果,都不会比企业当初减少的排污成本要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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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04刑终40号

2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第38页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废物危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李某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苏刑初65号

作者简介:康烨律师

盈科上海分所刑事部主任,“刑动派”团队负责人,有长达20余年的法律工作经历。任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实务导师、华东师范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实务导师、上海政法学院刑司学院实务讲师、上海大学法学院校外职业导师、上海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曾荣获“年度上海市徐汇区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十佳刑辩律师”、“-年度盈科全国刑事诉讼领域优秀律师”。年,办理的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该案入选全国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七大案例之一。年,办理的非法采矿案件被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专委评为“盈科全国十大无罪案件”之一。亲办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被《刑事辩护的艺术》一书引用。

主要执业领域:环境资源犯罪辩护、金融证券犯罪辩护、合同诈骗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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